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一条有效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职责,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孕妇应当接受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产前检查服务,并有权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