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计条例/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十三条已废止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并对移交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因会计人员死亡、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办清移交手续,必要时由其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