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优惠措施,按照谁建谁有的原则,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在符合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前提下建设小水窖、小塘坝、蓄水池、小水沟、机电井、小抽水站等小型农村水利工程。

对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管理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鼓励采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鼓励按照有关规定对产权进行拍卖,采取拍卖方式收回的国家投资和补助资金应当继续用于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建设。

工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