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暂时无法正常进行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中止涉案物价格认定。

中止涉案物价格认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价格认定。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