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拒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重点场所和设施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