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国家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定;
(六)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