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并在下达预算指标中单独列示。

用人单位按月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