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长制条例第七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林长制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承担林长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