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农村自建住房建设相关标准和操作规范,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操作规程施工;
(二)不得承揽未经依法审批的农村自建住房建设项目,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三)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自建住房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地方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