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抽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交换、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出卖档案的;

(七)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转让、交换或者赠送的档案。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