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狂犬病状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措施。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