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为学生学习和生活提供有关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可以向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追偿。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