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展会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举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方提交下列材料并进行查验:

(一)法人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件;

(二)参展人员登记表、参展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特定行业从业人员的相应证件;

(三)展品登记表、展品质量合格证明资料。

举办单位负责展会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对参展方的参展活动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参展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