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禁止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砂、取土、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

(三)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四)擅自在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