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营主体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增强主动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及时协调、解决经营主体服务中的重大问题。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经营主体服务工作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主体服务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等根据授权,做好管理区域内的经营主体服务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