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植树种草,并落实管护责任,推进公路绿化工作。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及时补种;不能补种的,应当缴纳补种所需的费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