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从事或者参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四)其他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