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