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