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制定或者修改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