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对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水源污染防治方案,监督检查水源及其周边区域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查处污染水源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具体的水源污染防治监督工作和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源周边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水源保护有关的工作。
水源周边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