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草原生态保护、建设纳入林(草)长制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草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