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