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等标识或者隔离、监控等设施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损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等标识或者隔离、监控等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