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处置生活垃圾;
(四)建设未采取防渗、防漏措施的生活垃圾转运站;
(五)建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堆放场所;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未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
(九)建造坟墓;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