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资金投入,研究解决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