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科学合理,体现本地区特色。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地方法规 ·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