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规划设置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库)出租(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和通过互联网方式公示拟出租(售)的车位(库)的数量、相关证明文件和租售价格以及承租(购买)人条件等信息。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车位(库)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地方法规 ·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