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制度,聘请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作为营商环境监督站(点、员),对营商环境进行观察、体验、监督;牵头建立营商环境抽查检查机制,实行红黄牌警示、限期整改、定期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开展督查检查、明察暗访;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