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粉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二)粉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的;

(四)不履行粉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