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相关技术规范。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监测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