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已修改排污单位在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的污染源监测活动中,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次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排污单位强令、授意受托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