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收到纠正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研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或者书面处理计划,审查中止。书面处理意见或者计划应当包括处置方式、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内容。

制定机关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处置工作并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纠正处理情况。规范性文件处置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