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依法收集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检查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按期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劳动保障监察员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员。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