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户用处理设备予以处理,推进城乡污水处理设施一体化运行维护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完善并组织实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