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电信设施属于国家公共基础设施。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考虑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与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相衔接,避免重复建设,实现共建共享。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