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依法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实施生猪屠宰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