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