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分别拨付: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三)安置补助费应当根据安置对象的不同情况予以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