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章 建设用地第三十五条已修改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下列办法执行:(一)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作价补偿;(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作价给予补偿。名木古树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三)对在征地期间,抢建的房屋与设施,抢种的作物与树木一律不予补偿。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4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