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占用土地2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二)占用土地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占用土地5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