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邮政企业以及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中断、限制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故意延误邮件投递;
(三)刁难、误导、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选择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强制搭售或者变相强制搭售邮品、商品以及订阅报纸刊物;
(五)擅自改变实行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资费收费项目、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冒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八)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日戳、邮袋以及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输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