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调整或者修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

(二)审批或者核准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

(三)未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验收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监管职责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