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经审查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应当在三年内开工建设。主体工程三年内未开工或者开工后累计停工一年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