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操作证件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的人驾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驾驶与驾驶操作证件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操作证件。

有醉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一年内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