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