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公告。监督抽查需要对蚕种质量进行检验检疫的,所需检验检疫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