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包装物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人不能出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印刷业务。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