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三)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