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碘盐的零售业务,由供销合作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零售单位和个人经营。

碘盐零售实行小包装,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从事碘盐分装工作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不宜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碘盐分装工作。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